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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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147號原告 杜淑華 被告 郭燦焜
郭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燦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振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及訴外人 郭煒穗 、 郭燦煌 等人代墊其等被繼承人 郭許雪絲 殯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經扣除訴外人郭煒穗先前支付之80,000元後,剩餘112,000元應由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及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按應繼分1/4比例負擔,即每人應負擔28,000元,嗣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據此已分別給付應負擔之28,000元予原告,詎被告二人迄今拒未給付應負擔之殯葬費用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郭燦焜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振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等先前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與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間遺產分割之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惟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遺產迄尚未為分割,遑論清償遺債。又遺債應由繼承人被告與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四人平均負擔,惟原告僅對被告二人求償計56,000元,實有查明之必要。再者,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遺產分割訴訟,因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未據實稟報,而忽略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有應收取之租金債權246,000元,此依法可抵銷前開遺債,亦有重啟調查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及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之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殯葬費用112,000元,乃係原告以其向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9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處分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為真;而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殯葬費用,雖與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應列為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原告既代所有繼承人墊付,被告郭燦焜、郭振權及訴外人郭煒穗、郭燦煌就此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上開債務人中之被告二人,請求一部之給付,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各28,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僅對被告二人求償計56,000元,與遺債金額112,000元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固又辯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遺產分割訴訟,忽略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有應收取之租金債權246,00
0元,此依法可抵銷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業已提出以前開租金債權抵銷上開遺債之抗辯,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郭許雪絲96年8月
4日死亡後,原承租人「 阿珠 」便無租用被繼承人遺產土地之事實,既無租用之事實,即無收取租金可言,據此認定被告所謂租金相抵之抗辯,不足為被告免除分擔遺債之理由,此觀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內容自明,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就此再為空言抗辯,卻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燦焜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振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