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主任」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所應徵之工作涉有詐欺犯行,猶同流合污,僅為蠅頭小利,即不惜觸犯法律,共同欺騙不知情之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行未得逞,被害人尚無財物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