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被   告  邱福生
被   告  邱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福生與被告邱鳳妹間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就坐落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鳳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福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福生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38,432元、170,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
、執行費未清償,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26、12506號
債權憑證為憑,上開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04年9
月21日取得,惟其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逃避還款責任,於
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邱鳳妹,並於104年7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所為之無
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命其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中所指之有害及債權,應以
債務人有足以減少一般財產之行為而言,如削弱共同擔保或
致無法完全清償債權者,故欲認定是否有詐害行為者,應以
行為後之資力狀態而為判斷,如顯有無法支付者,即屬之。
債權人在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況
下,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此項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
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
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
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9至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104年
玉地普字第35720號贈與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卷
67至187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然被告邱福生尚欠原
告本金138,432元、170,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已如前述,而其名下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則其在原告取得前
述債權憑證之際,於104年7月將唯一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即無償行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邱鳳妹,依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邱福生贈與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邱鳳妹之行為,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作
為債權人受償之擔保,而該無償行為將減少其一般財產,導
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完全清償原告之債權,對於原告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為回復原狀而請求命被告邱鳳妹將前述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福生所有,以
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邱鳳妹應將104年7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邱福生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
│土地標示│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花蓮縣○○里鎮○○○段│1260號│87.24平方公尺│8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