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 徐宏恩 特別代理人 蔡博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宏恩(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宏恩係民國九十0年00月0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其母即原告與其利害關係相反,其父即被告丙○○目前赴遠洋捕魚中,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生父蔡博福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衡諸前揭規定,關於自認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丙○○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蔡博福受胎,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徐宏恩,因被告丙○○長期間赴遠洋捕魚,經常三年始回國一次,故被告徐宏恩顯非被告丙○○之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叁、被告則自承被告徐宏恩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與被告丙○○結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蔡博福受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生下被告徐宏恩,因被告丙○○長期間赴遠洋捕魚,故被告徐宏恩非被告丙○○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蔡博福證稱: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原告同居,被告徐宏恩確係伊與原告所生之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丙○○自承:伊長期間赴遠洋捕魚,經常三年始回國一次,被告徐宏恩確非伊所生之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相符合,參酌被告丙○○所服務之裕統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丙○○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本公司擔任二副職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自祕魯搭機返台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徐宏恩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博福所生,而為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蔡博福與徐宏恩之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語(有該公司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一件在卷可憑)等情,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徐宏恩,經回溯其受胎期間(即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徐宏恩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徐宏恩與被告丙○○無血緣關係存在,被告徐宏恩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知悉被告徐宏恩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昆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