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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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小刀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片一支,前往 陸素升 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經營之東齊商行(招牌懸掛東齊生鮮超市)內,竊取超市內棕欖沐浴乳一瓶及芝司樂三包,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元,得手後為順利步出電子防盜門,避免竊得之物品其上貨物條碼遭電子防盜門電子偵測到,乃持小刀片割除貨物條碼,藏放在其穿著上衣內,未結帳即通過超市電子防盜門,惟仍被偵測到,警報器因而作響,丙○○仍逕自步行超市外,旋即為超市現場職員乙○○當場逮獲,並在其穿著大衣內查獲竊得之贓物棕欖沐浴乳一瓶及芝司樂三包,經報警處理,丙○○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小刀片一支。丙○○仍承上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 莊登貴 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一樓經營晉揚便利商店(招牌懸掛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竊取價值二百五十八元之置物箱二只,得手後先搬至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隔壁 翁仁茂 診所內,託請不知情之護士 陳淑芬 暫時寄放後先行離去,未久為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之職員發現店內尚未出售之置物箱遭人放置在翁仁茂診所內,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再返回翁仁茂診所時,將竊得之贓物置物箱二只搬至其機車上時,經翁仁茂醫師通知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右開時、地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及芝司樂三包後,持小刀片割除貨物條碼,將竊得物品藏放在大衣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凶器竊盜及竊取置物箱二只之故意,辯稱:我患有憂鬱症,為了搬家裝箱打包,向姐姐拿小刀片一支,平時都把小刀片放在皮包內,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及芝司樂三包時,雖明知竊盜是犯法,但心中卻覺得刺激,得手後為順利步出防盜門,避免遭防盜門偵測到,所以拿小刀片將貨物條碼割除,藏放在穿著上衣內,未結帳步出超市,另外,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行經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時,見該店販賣置物箱之尺寸正符合我需要,但因我趕著要去祭祀,又怕置物箱被其他客人買走,所以先將置物箱搬至隔壁診所寄放,等我祭祀完畢返回診所,先將置物箱搬到我車上,再準備去結帳時,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員工就過來問我有無結帳,我立即拿出五百元請店員幫我結帳,但店長卻不讓我結帳云云。經查:被告右開攜帶小刀片一支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芝司樂三包,另又竊取置物箱二只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齊生鮮超市現場負責人乙○○於警訊中指陳明確,另證人即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長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當天下午三時許,外場人員發現放在賣場外之置物箱被人拿到隔壁診所裡,我與副店長去詢問經過情形,護士小姐陳淑芬說有名女子寄放,當天下午五時許診所發現該名女子前來診所取走置物箱,診所來電告知,職員趕過去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並請被告到辦公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護士陳淑芬於警訊中陳明: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我在診所內為病人包藥時,有一位小姐帶二個置物箱表示要借放一下,下午三時左右隔壁超市來了店長與員工瞭解情形,該名小姐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前來診所拿置物箱,醫師打電話給超市前來處理等語,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照片八幀附卷可參,並有小刀片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不具有攜帶凶器(指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芝司樂三包)及竊取置物箱二只之故意,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芝司樂三包時,確有攜帶小刀片一支,並於得手後以小刀割除貨物條碼,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未結帳之際,擅自搬走竊取置物箱二只,核與一般人於購物時客觀上先付款再將物品帶離賣場之行為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行為,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扣小刀片一支,其構造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攜帶小刀片竊取棕欖沐浴乳一瓶、芝司樂三包,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竊取置物箱二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害人莊登貴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一樓易達五金百貨岡山店竊取置物箱二只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觸犯刑章,惟念及被害人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其素行尚好,經此偵審程序,信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小刀片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