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黃俊欽於106年5月3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壹│103年間某│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械管制條例│年貳月,併│日起至105│法院105年度│12月9│法院105年度│1月17││││科罰金新臺│年6月2日│訴字第901號│日│訴字第901號│日││││幣伍萬元,│止││││││││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槍砲彈藥刀│有期徒刑參│105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械管制條例│月,併科罰│30日起至10│法院105年度│12月9│法院105年度│1月17││││金新臺幣貳│5年6月1│訴字第901號│日│訴字第901號│日││││萬元,有期│日晚間7時││││││││徒刑如易科│30分許為警││││││││罰金,罰金│查獲││││││││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傷害│有期徒刑參│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月,如易科│11日上午5│法院106年度│3月7│法院106年度│4月8││││罰金,以新│時20分許│簡字第1202號│日│簡字第1202號│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註│2.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1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