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 林當富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手腳無缺,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店內高粱酒供已飲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之價值(共新臺幣1300元),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固為被害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7927號被告廖苡君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真樂店內,徒手竊取 張倩華 所管領貨架上之58度C高粱酒大、小瓶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長張倩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倩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便利商店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