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芳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與其胞弟 林宏標 均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南投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以下林芳利之應有部分稱甲地、林宏標之應有部分稱乙地)。林芳利於民國101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甲地出售予 邱譓隆 ,並登記在邱譓隆之妻 陳玉汝 名下;另於102年6月15日,代林宏標將乙地(約300坪)出租予邱譓隆,租期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104年間, 康彧維 (原名 康大洲 )及其妻 劉馨鎂 有意承租甲地、乙地種植作物,遂經由 陳滿足 與林芳利之母 林陳 採桑(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洽談土地承租事宜。嗣於104年5月8日20時許,林芳利、 林陳採桑 、康彧維在南投縣○○鄉○○巷00號林芳利住處商議土地承租事宜時,林芳利因擔心林陳採桑得知其已將甲地出售之事實後遭林陳採桑責罵,竟意圖為林陳採桑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康彧維、林陳採桑面前,故意隱瞞甲地已出售予邱譓隆之事實,並謊稱:乙地租約將於104年7月1日到期云云,致康彧維陷於錯誤,與林芳利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將甲地、乙地併同林陳採桑所有之南投縣○○鄉○○村○○○路豬圈旁1.5分土地出租予康彧維,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共3年),租金為前2年無租金(以開墾整地及設備等費用折抵),第3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康彧維並當場依林芳利之指示,交付租金1萬元予林陳採桑。嗣邱譓隆發現康彧維於甲地、乙地上種植作物,於105年4月17日告以上情,康彧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彧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利(下稱被告)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又辯稱:伊是因怕母親身體不好,傷心又傷身,伊無詐欺的故意,且兩塊地租給告訴人,3年的租金才各5000元,當時也有說另一半不能承租使用,他們說沒關係,先種後被發現再拆掉,只是沒有白紙黑字寫清楚,現在他們也不承認,而伊也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只是所賺不多,一時無法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該筆土地你已無產權為何與你母
親林陳採桑又將該筆土地出租康彧維?)怕我母親傷心難過,沒有讓我母親知道,所以我母親不知情,就把土地租賃給康彧維等語(警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康彧維是我母親林陳採桑透過第三人找來的, 林陳彩桑 說要將上開土地出租給康彧維,但林陳採桑並不知道我早已將上開土地出售或出租給邱譓隆,我怕林陳採桑傷心,因此沒有跟林陳採桑講,只好依照林陳採桑的意思把土地再出租給康彧維等語(偵卷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供承:我知道我這行為是錯的,我承認犯罪,我願意跟對方和解(原審卷第15頁反面)、我承認犯罪(原審卷第26頁反面)、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1頁)等語,已迭次自白其犯罪事實。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彧維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劉馨鎂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邱譓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滿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陳採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㈢復有林芳利與康彧維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鹿谷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第一次)、(第二次)、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竹地一字第1050004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芳利與邱譓隆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9日竹地一字第1050005192號函暨所附竹普資字第1029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各1份、開墾四季豆園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
㈣被告雖又辯以上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康彧維、劉馨鎂於
偵查中經具結後均否認上情(偵卷第124頁、126頁),另證人陳滿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時簽約時,林芳利有跟康彧維或劉馨鎂說:上開土地的一半他已經賣掉了?)沒有。(問:林芳利有跟康彧維或劉馨鎂說,如果他們租上開土地只能種一半,有這種事?)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簽約當時,上開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林芳利已經出售給邱譓隆,另外的二分之一則是出租給邱譓隆,妳是否知道?)我當時都不知道。(問:為何林芳利說,簽約當時他有跟康彧維及劉馨鎂說,上開土地的一半他已經賣給別人了?)他沒有說土地有賣給別人,當時劉馨鎂有要問林芳利請林芳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但是林芳利拿不出來,林芳利只是說土地之前有租給別人,但是租約已經要到期了,林芳利說這部分他要處理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57頁),均與被告所辯不符,則被告空言以上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先前之自白,核與證人、卷附書證均相符合,應
堪採信。其嗣後改以上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相關人證、物證以供查證,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所取得之租金共1萬元返還告訴人康彧維之配偶劉馨鎂,有劉馨鎂所簽收之收據1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並為告訴人康彧維具狀陳明屬實(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因而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認罪,惟仍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則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此次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當場交付租金,並已花費不少費用整地及購置設備,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告犯後曾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然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