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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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王 蔡秀卿 被告 黃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20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20元,其餘新台幣7,9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6,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飲料時,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嚴重挫傷,導致須進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本件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本件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57,000元、看護費用250,000元、居家療養食品80,000元、因傷失能200,000元、車損13,000元,又因原告年事已高,受傷期間被告漠視傷者權益不加理會,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需週旋訴訟,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00,000元。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504號刑事判決認定沒有意見,原告騎的很慢,被告沒有減速,原告當時是看到沒有車才會過去,被告是撞到原告的電動車後面。原告因為受傷導致長時間就醫,所以才不得不換人工關節,也是因醫生建議要開刀。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4天及6天,是由兒子輪流看護,他們不是職業看護。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是自己開業,車禍後到現在都沒辦法工作,但沒有相關證據。車損1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該電動自行車到車禍時已經使用了約10年,尚未修理完畢。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一棟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對於過失責任比例,原告認為鑑定結果不正確,原告已經騎的很慢了,被告的時速有80到100公里。希望被告能檢討自己的過錯,不要有其他受害者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被告已有減速,當時被告不是人車倒地,是原告突然出現,被告來不及反應,所以急煞車後車頭偏左,車子往左倒下,但被告人並沒有倒地,碰撞的當下被告的車子幾乎沒有車損,是因為慣性去推擠原告的車子而倒地,但刑事判決卻認為被告車速很快。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6日彰鑑字第1060000902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000元部分,當初車禍造成原告手部骨折,隔天我有去看原告,當時有交代要留單據,會有保險給付,原告出院後,我也有去看過,原告拆線之後做復健,我也有請她留下單據,當中有關置換人工關節2萬多元,是否是屬於本次車禍所造成的是存疑的。有關原告請求療養食品8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共計1,256元,沒有意見。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0,000元部分,對於診斷書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分別為4天及6天,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費用覺得過高。有關原告請求因傷失能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可以從原告繳稅的資料才知道她的營業額多少。原告主張車損13,000元部分,這個價錢幾乎是買一台新車,當初碰撞時是撞到前輪車蓋有裂縫,這個金額過高,不到這個程度。被告學歷是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職於飲料店,以騎乘機車外送飲料為其工作內容,於105年9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飲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該路9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減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民權路9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民權路,轉往左前方之民權路87巷,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被告於原告電動自行車駛入路口時,因車速未減至可隨時停車程度,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 王蔡秀卿 電動自行車左側,雙方人車倒地,王蔡秀卿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惟否認有過失情形,答辯稱有減速,當時被告不是人車倒地,是原告突然出現,所以急煞車後車頭偏左,所以車子往左倒下,但被告並沒有倒地,碰撞的當下被告的車子幾乎沒有車損,原告的車子經過推擠而倒地等語,然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王蔡秀卿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朝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亦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26日彰鑑字第10600009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9月26日室覆字第1060111651號函均附於刑事卷宗內可憑,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依照前述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57,000元等語,然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卷第8-17頁),原告實際給付支出為49,608元,故原告支出49,608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答辯稱有關置換人工關節2萬多元,是否是屬於本次車禍所造成是存疑的等語,惟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適○○○區○○○○段:第一階段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復依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
「病名:左膝嚴重挫傷導致退化性關節炎惡化。醫生囑言:於105年12月7日入院,於105年12月8日手術予以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證,由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而左膝挫傷有導致退化性關節炎惡化,以致有手術施予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之必要,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上開答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所以被告上開答辯,即屬乏據,未能採取。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⑵療養食品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
出療養食品80,000元等語,然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卷第17-18頁),原告實際給付支出為1,256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支出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支出1,256元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由兒子輪流看護,不是職業看護
,請求250,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費用過高等語。經核對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以及同醫院106年3月23日診斷書記載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等語,堪認此10日住院期間,原告確實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陳是由兒子輪流照顧等語,可以認為原告雖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然而原告既有家屬照顧之事實,則本院認為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需人照顧之期間10日,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69元(20,008×10/30=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開業從事洗衣業,車禍
後至今無法工作,請求賠償200,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然由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認原告住院期間共10日,確實因住院而無法工作。至於損失金額為多少,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除股利及利息所得外,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然原告既屬尚能勞動,不妨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故依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69元(20,008×10/30=6,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⑸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電動自行車受損,
修理費13,000元等語,並估價單為佐,被告雖答辯此金額過高,當初碰撞時是撞到前輪車蓋有裂縫等語,然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可明顯看出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前車輪蓋破損,後車輪蓋亦有裂痕,應可認零件應有修復之必要,而被告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尚屬乏據。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到系爭電動自行車到車禍時已使用約10年等語,顯然已經超過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電動自行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13,000×(1-9/10)=1,300)。所以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為1,300元;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其餘超出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⑺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5,502元(計
算式:49,608+1,256+6,669+6,669+1,300+100,000=165,502)。
㈢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的時速有80到100公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原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亦即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因此認定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所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201元(165,502×(1-60%)=66,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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