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
林宇賢 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黃銘德、 劉佳易 部分)。
㈡被告所為1次毀損、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之財物,下手行竊賣他人車輛之後視鏡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毀損財物損失,另竊得之後視鏡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後視鏡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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