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挺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已獲告訴人甲之原諒,給予賠償金,達成和解,且伊尚在學,懇請法院悲憫,給予輕判緩刑等語。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為被告為逞私慾,竟趁機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自無違誤。準此以言,被告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尚在學,為○○○○研究所學生,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43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搭乘北上652車次高鐵欲往新竹,其明知自己座位應為第4車廂3C座位,詎見代號3611-HV-104002號(女,7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年輕貌美,竟意圖性騷擾,故意選擇甲(5車9C)身旁第5車廂9B空位乘位,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伸進甲放置在大腿上之圍巾內,觸摸甲大腿1次。嗣經甲拍照存證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訴│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人甲拍攝之被告性│證明被告佯裝睡覺,故意│││騷擾照片6張│伸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伸進甲放置在││││大腿上之圍巾內,觸摸A││││女大腿1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人之腿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趁機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