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万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万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万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91、105、1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誠意」、「 湯姆 先生比特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所犯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諭知共同之語。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並非甚鉅,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告訴人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並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在卷可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帳戶並轉帳告訴人所遭騙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浪費查緝成本,又使幕後行詐術之人得以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可見其積極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然其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詐欺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害人3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轉匯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2號被告張万群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万群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張万群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提款後,改買比特幣並匯至「誠意」等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等情,實際上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卻仍與上開「誠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湯姆先生比特幣」之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江再田 行騙,致江再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張万群再依「湯姆先生比特幣」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持至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高雄比特幣BTC」,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設定金流軌跡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再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万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以LINE上傳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交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香港女性,說要移民來臺灣,請我提供帳戶匯款,等她過來後再跟我拿回匯過來的錢,我純粹基於友誼幫忙,對方又通知我提領帳戶內款項,持至五福路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我依指示提領2次,購買比特幣2次,都轉成電子錢包給對方,每次買比特幣剩下的錢,都先放在我身上,我在等對方通知後續如何處理,我只是單純做工,其他都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就提供帳戶乙節,其辯詞前後矛盾,實難採信。再者,被告依陌生人指示提領贓款,持之購買比特幣轉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卻自己保留部分贓款乙情,實難想像被告係無償提供帳戶並接受指揮提領贓款轉匯電子錢包,佐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對話紀錄所稱提供5000元臺幣作為佣金一節,且自承其只是單純做工云云等情節,是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2告訴人江再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交易明細單)1份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高雄比特幣BTC」之購買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各1份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⑷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領取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轉交電子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係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INE暱稱「誠意」、「湯姆先生比特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 江再田某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ElizaChio」之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江再田佯稱:有寄送包裹來臺,請其收取並支付物流運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9日8時4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現金7萬895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配合指示於111年8月9日0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灣仔內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高雄比特幣BTC」,購買比特幣,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錢包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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