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利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彗嘉被告 李建明 前列被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 律師被告泓宥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邱姜宜君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 邱啟原 被告 展原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94號、第298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彗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建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姜宜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邱啟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永利興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泓宥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展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李彗嘉係永利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父李建明為實際負責人,邱姜宜君、邱啟原係夫妻,育有邱奇恩,邱姜宜君、邱奇恩分別為泓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展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原公司)登記負責人,邱啟原則為泓宥公司、展原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緣民國109年7月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南區回收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109年度主廠房屋頂自然通風器整修」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招標,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李建明得知本採購案商訊後,為確保標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除以其所營之永利興公司投標外,竟與李彗嘉、邱啟原、邱姜宜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意願之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陪標,先由李建明至南區回收廠現場領取3份空白標單後,指示李彗嘉購買永利興公司押標金支票及備標,並將其中2份標單寄交予邱啟原,邱啟原復指示邱姜宜君購買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及準備泓宥公司、展原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報稅資料,經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廖娟 領蒐集文書資料後,交予李彗嘉製作投標文件,由李彗嘉將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標單文件郵寄至南區回收廠完成投標程序,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使南區回收廠承辦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嗣本 採購案於109年8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會議室開標時,李建明、邱啟原及邱啟原友人 章福添 分別代表永利興公司、展原公司及泓宥公司出席,另有瑞濂實業有限公司及南北興鋼品企業有限公司共5家公司投標,惟因承辦人員發現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之投標限時掛號函件號碼為連號,有異常關聯,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不予開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事後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扣留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之押標金各20萬元。
嗣李建明為填補邱啟原損失,遂指示李彗嘉於109年10月5日以永利興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興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分別各轉帳20萬元至泓宥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泓宥公司凱基帳戶)及展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展原公司華銀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被告李彗嘉、李建明、邱姜宜君、邱啟原(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彗嘉、李建明、邱姜宜君、邱啟原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奇恩、 朱虹曇 證述相符,並有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永利興公司、展原公司、泓宥公司之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南區回收廠本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標價明細表、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申請書、收據、南區回收廠投標廠商簽到表(開標)、無法決標公告、南區回收場109年9月11日高市環南資總字第10970749800號函、永利興公司、展原公司及泓宥公司於本採購案之標封影本、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2351111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泓宥公司凱基帳戶及展原公司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述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有意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提升機關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被告4人為使本案採購案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使並無投標意願之泓宥公司及展原公司陪標,向南區回收廠行使,嗣經辦人員發現有參與投標假象之情而予以廢標,則被告4人共同參與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李彗嘉、李建明、邱姜宜君、邱啟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李彗嘉、邱姜宜君分別為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之代表
人、被告李建明、邱啟原分別為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展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是永利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彗嘉,及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建明、泓宥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邱姜宜君,及從業人員即被告邱啟原、展原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邱啟原,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等人本案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4人為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考量被告李建明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李彗嘉、 邱啓原 、邱姜宜君則係各自分工配合被告李建明而共同參與,情節稍輕,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永利興公司、泓宥公司、展原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緩刑宣告: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諒渠等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及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李建明為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李彗嘉、李建明、邱姜宜君則係配合被告李建明而共同參與,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及諭知被告李建明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4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