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畯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禹畯傑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禹畯傑與 林品佑 均係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禹畯傑因不滿林品佑之遊戲表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上開遊戲中以暱稱「吃嘴搶兵亂閃就送」之帳號,傳送含有林品佑姓名及其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網址予林品佑,並恫以「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我會找人撞死他」、「R.I.P」、「出門小心下一個是你不會上新聞的」等文字內容,致林品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品佑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林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禹畯傑(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8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只是想吵架吵贏告訴人,傳送那些訊息內容都只是在嗆聲,這在網路世界很常見,換作是我被用一樣的字句嗆聲,我不會感到害怕,告訴人應該知道我不曉得告訴人真實的住址,告訴人不應感到害怕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品佑均係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遊戲表現,於111年5月18日21時32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上開遊戲中以暱稱「吃嘴搶兵亂閃就送」之帳號傳送含有告訴人姓名及其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網址予告訴人,並傳送「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我會找人撞死他」、「R.I.P」、「出門小心下一個是你不會上新聞的」等文字內容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併有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3張(警卷第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6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082608號函覆帳戶附件1份(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審易卷第31頁、易字卷第26頁、第60頁),是前揭事實業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沒有恐嚇的意思、所傳送的訊息內
容難以實現故不算恐嚇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觀諸該訊息前兩句為「我知道你爸在哪裡上班」、「我會找人撞死他」,被告所傳送之上揭語句係加害告訴人父親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甚明,又按上開說明,告訴人之父親乃其至親,縱使惡害通知之內容並非加害於告訴人,而是加害於告訴人之父,仍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佐以被告傳送「我會找人撞死他」後,即再傳送「出門小心下一個是你」,依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之意為告訴人之父遭車輛撞死後,下一個死的就是告訴人,此乃對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的惡害通知無疑,堪認被告傳送此兩句用意在恫嚇告訴人將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會傳送這些語句目的係在虛張聲勢,虛張聲勢就是假裝自己有這個能力等語(易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益證被告行為時的意思即在使觀看此語句的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會命人開車撞死其及其父親,而「被人開車撞死」依一般社會通念常人見聞後均會感到害怕,不因傳送之方式是口語表達或以電腦設備傳送,抑或傳送之場所係真實或虛擬之網路空間而有差異,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對於被告所述會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61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已生恐懼甚明,至恐嚇之內容被告是否有意實現,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與否無涉。
㈢又被告前於109年6月13日,因在使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
期間不滿案外人即隊友遊戲帳號暱稱「BOYI0525」的表現,利用自己的遊戲帳號暱稱「還在啪丘擎」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遊戲頻道上,張貼「你死去的爸媽都在天上,他們一定很後悔當初沒墮胎」、「等等打完快去幫妳爸媽上香吧,然後明天記得出門,等著車撞死去找你爸媽,喔對了,車我開的ㄏㄏ」、「記得告,沒告你全家死光」、「我不會錯過你的公祭」、「廢物一個」等語句,案外人即遊戲帳號暱稱「BOYI0525」使用者遂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後認恐嚇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對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被害人為惡害告知,始成立本罪,若被害人身分無法確定或僅為暱稱無從以其他資訊予以特定,則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該案件因被告僅係對不能確定真實之遊戲使用者恐嚇,因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53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證(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前案被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並非所傳送之語句內容不構成恐嚇,乃因被告恐嚇之客體為不知真實身分之遊戲使用者,而本案與前案之唯一差異即在於此,本案中被告搜尋到告訴人之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後,先傳送告訴人臉書帳號截圖,隨後再傳送上述恐嚇語句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先確認告訴人於現實生活中的身分後,再對告訴人實施恫嚇、傳送上述惡害通知語句,參以前揭被告所謂「虛張聲勢就是假裝自己有這個能力」,益證被告主觀上欲使告訴人因此而相信被告有施以惡害之能力,進而心生畏懼甚明,故被告稱只是想吵架、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主觀上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句語句與告訴人,並接續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他人在玩線上
遊戲時發生不快,進而出言恫嚇為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何謂刑法之恐嚇罪,理應較一般人有更多的認識,本次又因與告訴人玩同一款線上遊戲時不滿對方之表現,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被告一而再為類似行為,顯見被告不能記取前次幾乎觸法之警惕,且僅因一時不滿遊戲隊友的表現即出言恫嚇將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未調解成立,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要求告訴人應舉證自己感到害怕(易字卷第63頁)等情,兼衡本案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希望被告得到教訓但不希望重判被告之科刑意見,末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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