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榮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榮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25、1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對於行騙之人數有所認知)。被告與不詳之行騙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轉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公佈施行之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因此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00元(即轉讓金額百分之5),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萬元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薛榮山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山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PaulWhit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薛榮山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薛榮山轉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sus(周)」之人購買比特幣,薛榮山則因此獲得每筆轉帳金額5%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取得薛榮山上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劉淑娟 施用詐術,致劉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薛榮山上開帳戶,薛榮山復依「PaulWhit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sus(周)」之人購買比特幣而上繳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劉淑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劉淑娟匯入款項,並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嫌,辯稱:伊於107年至108年間與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PaulWhite」之人相識,復於110年10月間遭對方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為由,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受款後轉匯與「Persus(周)」之人購買比特幣,每筆轉帳可獲利5%為報酬云云。2⑴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述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⑶匯款回條聯1紙⑷告訴人劉淑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⑸告訴人劉淑娟之匯款紀錄照片佐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施行上開詐術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與他人之事實。
4被告與「PaulWhite」之通訊軟體LINE及Hangout對話紀錄、被告與「Persus(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1.佐證被告依「PaulWhite」之指示前往取款,並可得所收取款項金額之5%之事實。2.佐證被告依指示取款後,將依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而無從追查其款項去向之事實。3.佐證被告前所提供予「PaulWhite」之帳戶業已涉犯詐欺而遭凍結,被告已明知對方顯可能係詐欺集團,猶接受「PaulWhite」指示改為前往現金取款之事實。
二、經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進而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與他人,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彭斐虹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及劉淑娟不詳成員以暱稱「 陳本傑明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淑娟結識後,佯稱要寄送包裹至臺灣,請劉淑娟代為領取,惟需支付處理費用云云,致劉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薛榮山上開帳戶內。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50,000元於110年12月7日9時19分,轉帳316462元與他人。110年12月6日11時21分30,000元110年12月6日11時36分10,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1分40,000元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5分,轉帳321334元予他帳戶110年12月16日11時37分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