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媛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
鄭廷萱律師被告 許鴻鈞 選任辯護人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毛毛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則於110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戊○○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九州LEO娛樂城」操作頁面截圖㈣被告2人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2、3年前我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毛毛」,他說做生意需要跟我借帳戶,我沒多想就借給「毛毛」,之後我的帳戶被警示,有打微信電話給「毛毛」,但打不通,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把合庫帳戶資料交給「阿家」,因為他之前有幫忙我幾次,我覺得信得過就借帳戶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單一指訴,不足以證明其確實遭詐騙,正犯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縱有出借帳戶予友人,亦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2人置辯。經查:
㈠合庫帳戶A確為被告丙○○所有,合庫帳戶B則為被告乙○○所有
,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A、B各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28頁,金訴卷第153、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九州LEO娛樂城」操作頁面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1年4月21日合金高雄字第1110001325號函暨丙○○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4月19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1198號函暨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587號函暨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4652號函暨戊○○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5至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從109年
開始玩「九州LEO娛樂城」,111年3月8日因為我的帳號被鎖起來,無法將款項提領出來,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我擔心被詐騙,所以去報案,但3個月後我的帳號已經解開,款項都可以正常提領,我認為本件沒有被詐騙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1至226頁)。足認告訴人係因在賭博網站玩遊戲而匯款至被告2人之合庫帳戶A、B,然於111年3月8日發現無法正常提領遊戲帳號內之款項,因而報警提告詐欺。
㈢又,告訴人在「九州LEO娛樂城」玩遊戲2年以來,輸的比較
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金訴卷第225頁),益證告訴人清楚知悉在賭博網站上玩遊戲,本來就有賺有賠,自難認該賭博網站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下注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並未受到賭博網站詐欺,既無正犯,自無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可言。
㈣再者,本院函詢165反詐騙系統平台關於被告2人之合庫帳戶A
、B,除告訴人外,有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乙事,函覆結果:僅查知1筆受理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吳○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防字第1120028546號函存卷足憑(金訴卷第81頁)。足認被告2人之合庫帳戶A、B,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甚明,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2人之帳戶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自不得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認被告2人提供帳戶給線上博弈集團作為洗錢之用,
縱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惟按,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有罪質之差異時,即難謂具有同一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之罪,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68條」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院固不能排除被告2人之合庫帳戶A、B係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然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是以,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提供帳戶給「毛毛」、「阿家」等人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客觀上即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是故,本院認被告2人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戊○○110年1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九州LEO娛樂城」平台向戊○○佯稱:透過平台投注體育、棋牌類等項目,獲利可領回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110年12月19日3時25分許1萬元合庫帳戶A110年12月19日3時36許1萬元110年12月20日22時53分許2,000元110年12月20日23時49分許2,000元110年12月21日5時7分許3,000元110年12月21日21時41分許3,000元110年12月23日7時56分許5,000元110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2,000元110年12月26日1時31分許2,000元110年12月26日1時42分許1,000元110年12月27日6時6分許5,000元110年12月27日10時13分許3,000元110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9日0時25分許2,300元110年12月29日20時8分許2,000元110年12月30日2時45分許5,000元110年12月30日2時36分許2,000元110年12月31日2時7分許7,000元111年1月1日1時56分許6,000元111年1月1日8時18分許5,000元111年1月1日9時6分許1萬5,000元111年1月1日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日,應予更正)2萬元111年1月10日20時7分許4,000元合庫帳戶B111年1月11日8時13分許2,000元111年1月13日9時47分許2,800元111年1月13日2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5,000元111年1月13日2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4日,應予更正)4,900元111年1月14日22時15分許5,000元111年1月15日8時48分許5,000元111年1月15日9時許1萬元111年1月16日20時7分許1萬元111年1月17日1時14分許2,000元111年1月20日10時29分許2,000元111年1月26日10時37分許3,000元111年1月26日12時45分許1萬元111年1月27日9時16分許2萬8,000元111年1月28日2時46分許5,000元111年1月28日4時13分許4,000元111年1月28日4時49分許1萬元111年1月28日6時31分許3萬元111年1月29日0時48分許7,000元111年1月29日3時3分許1萬元111年1月29日17時20分許7,000元111年1月29日18時29分許1萬5,000元111年1月29日21時37分許2萬6,000元111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1萬3,000元111年1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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