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112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雅雯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9時50分許」更正為「19時3分許」,並補充被告蘇雅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拿取毛毛三件式套裝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不知為何就想竊取東西;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事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見警二卷第25至第29頁),可知被告係先至現場觀察後離去,約4分鐘後返回現場,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再徒手將該套裝自衣架上取下而加以竊取,隨即步行離去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審諸被告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毛毛三件式套裝1套,業已由被害人 許琪鈺 領回(見警二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兒)多功能口罩
掛繩-奇異果米1個、SHILLS很耐曬冰鎮噴務SPF50+1瓶、保麗淨假牙黏著劑70g-無味1瓶、 妮維雅 男士止汗噴霧瞬間酷量150m-麝1瓶、牙齒矯正清潔錠K-70391盒、半丸子頭珍珠盤髮器1個,雖未扣案,仍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毛毛三件式套裝1套,既
由被害人許琪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蘇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兒)多功能口罩掛繩-奇異果米壹個、SHILLS很耐曬冰鎮噴務SPF50+壹瓶、保麗淨假牙黏著劑70g-無味壹瓶、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瞬間酷量150m-麝壹瓶、牙齒矯正清潔錠K-7039壹盒、半丸子頭珍珠盤髮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蘇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2號
第9522號被告蘇雅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兒)多功能口罩掛繩一奇異果米、329元之SHILLS很耐曬冰鎮噴務SPF50+、329元之保麗淨假牙黏著劑70g-無味、159元之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瞬間酷量150m-麝、79元之牙齒矯正清潔錠K-7039、49元之半丸子頭珍珠盤髮器等物品,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雷中興 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MW男女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990元之毛毛三件式套裝,得手後即趁隙乘坐不知情之 徐偉剛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許琪鈺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被害人許琪鈺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結帳清單、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竊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