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芳
林嘉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27號、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慶芳、林嘉賢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賢與不知情之銘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倉吉 、登記負責人 李珞羽 接洽介紹陳慶芳,稱陳慶芳可協助將銘宏公司所屬外縣市廢棄物清運至高雄垃圾焚化廠處理等語,並由陳慶芳提供所管領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作為廢棄物堆置地點。李珞羽、李倉吉遂指示不知情之司機 黃朝鴻 於民國110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掛子車,下合稱本件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廢塑膠、廢布料、廢泡棉等物共15.5公噸,自銘宏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廠址南下,在林園交流道與林嘉賢、陳慶芳會合後前往A地,由黃朝鴻、陳慶芳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卸下堆置於A地後離去(李珞羽、李倉吉、黃朝鴻、銘宏公司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銘宏公司因此給付林嘉賢新臺幣(下同)10萬5,740元,給付陳慶芳6萬元。嗣經A地出租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6月8日前往A地勘查時發現堆置上開廢棄物,並於110年9月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慶芳、林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芳、林嘉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珞羽、李倉吉、黃朝鴻、 張簡振晃 證述相符,並有110年6月8日、7月7日耕地現況勘查表、109年3月25日A地會勘照片、110年11月16日A地照片、地籍資料、銘宏公司清除許可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6月1日本件車輛之歷史軌跡資料、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10年11月2日函暨110年9月7日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市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林嘉賢與李倉吉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6月1日被告林嘉賢與李珞羽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朝鴻與李倉吉之對話記錄截圖、收據張、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條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陳慶芳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其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承租,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㈡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銘宏公司之營建廢棄物,搬運並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核被告陳慶芳、林嘉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林嘉賢對A地,雖無管領使用權,然與具有管領使用身分
之被告陳慶芳共同在A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林嘉賢與陳慶芳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⒋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林嘉賢明知與共同被告陳慶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渠等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僅係居間連絡,非實際清除施作人,又本件僅有1次非法清除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審酌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林嘉賢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載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清理者為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嘉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慶芳因本件犯行獲得6萬元報酬;被告林嘉賢因本件犯行獲得10萬5,74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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