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芬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曉芬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仁門市,將不知情之 蔡宗益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4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向 林佩霓 佯稱為服飾店家,因設定疏失會多扣款,又佯稱為郵局人員,指示林佩霓解除設定等情,致林佩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佩霓 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曉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霓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查詢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111年11月23日回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本案犯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僅因缺錢即輕率將前揭蔡宗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造成林佩霓受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 嗣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有金錢損失;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林佩霓達成調解並已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處緩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雖告訴人陳述狀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被告本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4條所示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