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告肖清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雲揚 兼訴訟代理人 陳雲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9年2月間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並經高少家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雙方未成年子女陳○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丁○○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陳○行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逾期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丙○○、丁○○為被繼承人乙○○(108年11月20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2分之1。被告丁○○迄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迄至110年11月止共計積欠4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於109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然被告丁○○名下已無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遂代位行使被告丁○○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執行,詎被告丁○○竟為脫免債務,與丙○○辯稱渠等已於109年2月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全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是系爭分割協議存在與否,將會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備位主張被告丁○○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實益財產可供執行,其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被告丙○○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後,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丙○○:丁○○於80年起到現在欠我很多錢,故於109年2月間與丁○○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渠等母親要我好好照顧丁○○,所以我讓原告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㈡、丁○○:我從84年間開始吸毒陸續出入監多次,並於94年至100年間向丙○○借錢前往大陸地區作生意,之後陸續多次向丙○○借錢,現在又入監服刑,沒有辦法支付扶養費。我沒有要繼承系爭遺產,故於109年2至3月間與丙○○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僅係因怕被罰錢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丁○○於106年12月20日在高少家法院和解離婚,業經系爭裁定雙方未成年子女陳○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丁○○並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陳○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陳○行1萬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丁○○迄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迄至110年11月止共計積欠48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乙○○(108年11月20日歿)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㈢、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丙○○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郵政儲金存款繼承、於111年10月3日辦理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繼承(卷二第119至123、135至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為確認判決以判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與否之爭執,此關係原告身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得否代位對被告丙○○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實現其債權,並能以本件確認之訴將此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應由主張該協議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均 陳稱渠 等於109年2月間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並未提出相應證明以供佐證所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丁○○於109年4月15日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係勾選繼承登記(另有分割繼承登記選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丙○○於111年10月3日辦理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款繼承時,亦以共同繼承名義具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登記案件影本、存款繼承申請書在卷可佐(卷一第133至145頁,卷二第119至123頁),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心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受罰款,故自行前往辦理云云,然倘其既表明無資力,且已與丙○○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全部由丙○○繼承,則遺產繼承相關事項、費用亦應全權由丙○○負責,罰款亦與其無關,更遑論丁○○斯時受通緝中(卷二第106頁,及卷一牛皮紙袋),實無冒受逮捕之風險而自行出面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又丙○○自承其辦理附表編號三存款繼承業已取得丁○○之委託書,倘被告間既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口頭約定,何未由丁○○直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需以委託書之形式辦理?由此在在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實渠等間確實具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姿敏附表:
一、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高雄市○○區○○0000-0304.00961/萬丙○○、丁○○公同共有
二、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0000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鋼筋混凝土造5層5樓:90.99總面積:90.99陽台:9.81丙○○、丁○○公同共有全部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65.43,權利範圍938/萬。
三、存款編號金融機構金額1台灣銀行○○分行-優存63萬2,000元2台灣銀行○○分行-活儲9,980元3甲○○○○○○-存簿儲金13萬4,653元四、債權優存息-台灣銀行○○分行9,480元五、投資○○股票2,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