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97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高秀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鈔好借-通信預
借現金約定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約定本金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如延遲還本時,自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1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5日起未依約
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5,802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
影本、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