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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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
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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