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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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劉禮綺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向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及每月加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違約金,預借現金手
續費為預借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一百元,詎被告於九十四年
一月三日繳付八千五百元迄今未為付款,尚欠消費款十九萬
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
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
戶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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