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家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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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
8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新台幣三千二百
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94年8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