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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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
退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
「93年7月1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3年7月間某日」。(
二)證據尚有贓物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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