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4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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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被   告 乙○○
    原名 陳保蓮 )弄三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叁佰肆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
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原名陳保蓮,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
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
則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
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信用卡代償其使用其他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又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
元,共分五十期分期攤還,每月並應繳那手續費二千二百元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二萬四千元另訂新約,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八計算,不收手續費,其他條件相同。詎被告
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所有欠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四
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手續費,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手續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手續費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手續費│
├────────┼────────────────┤
│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貳拾伍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
││之利息。│
├────────┼────────────────┤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柒拾貳元│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以內者,按月以百分之一‧一計算之│
││手續費,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二日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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