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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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9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4日邀同訴外人 李玉樹 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86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7.87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給付,共
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
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
另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連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0年1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前經原告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拍賣抵押物後,被告尚欠借款370,894元、自92年9月
16日起之利息、自92年10月17日起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紀錄
、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823號分配表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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