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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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簡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
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五)第五行關於「應繳之裁判
費二千九百八十元部分為」應更正為「應繳之裁判費二千九百八
十元及測量地政規費四千元部分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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