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昌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黃萬財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日月潭中興路一00號鑽石大飯店部分經營生意,因震災關係,房屋受損無法經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終止租約,於租約成立時所交之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今已逾數月,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保證金屬保管物品,不得做他項使用,並以不實之理由塘塞,顯有蓄意侵占之行為,且被告領取之補償金後,亦未返還上開保證金,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日後雖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其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不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被告訂立租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承租鑽石大飯店經營,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金,且已兌現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均供承,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足參,顯見自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之支票,已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至自訴人指稱雙方合約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一節,係屬民事問題,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另查,自訴人指稱被告領取補償金後,亦未返還自訴人一節,為被告之代理人 王君堯 於本院調查時,否認有領取補償金,且經本院向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查詢,坐落南投縣○○鄉○○路○○○號鑽石大飯店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部分,並無由甲○○(即被告)領取全倒或半倒慰問金等情,此有魚池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魚鄉民字第七七四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被訴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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