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過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或以同額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合作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盟順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詎訴外人林盟順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尚有四百五十三萬元。被告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紙、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五十三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徐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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