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 莊秉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另一相對人莊秉祐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6年1月8日起至民國136年1月
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相對人莊秉祐於民國95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且應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甲○○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莊秉祐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本件經核除相對人莊秉祐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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