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5669號),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證據欄補充「被告提出調解筆錄1件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請求判處緩刑,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