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犯本件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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