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8年8月31日開立本件裁決書,由承辦人 鄭惠慈 為送達人,並由「 陳月娟 」於同日收受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稽,顯見本件裁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自行送達予「陳月娟」。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陳月娟」係一名為「鴻輪汽車」之修車廠會計人員,該修車廠位於監理站旁,當時係請該廠幫忙去繳罰款,也幫忙收本件裁決書,她(即陳月娟)收了後就先放在她那邊,再轉交給我,所以「鴻輪汽車」是受我委託代繳罰款及代收裁決書,應係老闆叫陳月娟去處理等語,而上開送達證書在陳月娟簽名處,併確有註記「鴻輪汽車」之名稱一節,此觀上開送達證書自明,再依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觀之,原處分機關亦因陳月娟於裁決日期當日簽收裁決書,故認定異議人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即駕駛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陳月娟既有受委託代理受處分人領取裁決書之權限,本件裁決書即於98年
8月31日,經陳月娟代為領取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戶籍住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算,至98年9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係於98年9月25日撰寫並寄出一節,已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該異議狀及郵寄之信封各1份為憑,是異議人延至98年9月25日,始寄出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