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5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2月又15日,其中有期徒刑2月及2月又15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於98年7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發生車禍,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員警 黃國豪 將其所有之皮夾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因而上開提款卡失竊云云,然被害人甲○○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表姐 陳明月 ,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0,
000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戶頭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如被告如未將其所有之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能在被告之提款卡被竊前明確告知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是被告所辯被竊乙節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及5月,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2月又15日,其中有期徒刑2月及2月又15日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