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75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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