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6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其友人乙○○前往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某卡拉OK店,並持續飲用共10餘瓶易開罐裝之台灣啤酒至同日(9日)11時30分許止,而顯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先行駕駛本件車輛返家,乙○○則搭乘另一不詳姓名之友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友人住處附近一義民廟前廣場繼續飲酒;迨乙○○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因已酒醉,遂撥打電話予甲○○,甲○○則允乙○○所請,駕駛本件車輛前往上開廣場,並於同日(10日)上午6時許,始駕駛本件車輛搭載乙○○離去返家;嗣於同日(10日)上午7時許,行經台9線公路306.5公里處(即花蓮縣○里鄉○○村○○○段),因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復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有欠缺,致其疑欲閃避路中犬隻之過程中,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並猛力撞擊路旁護欄而肇事,乘坐在右前座之乙○○則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及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乙○○表明不提出告訴,而未經起訴),並因此驚醒自行爬出車外坐在路旁;甲○○斯時明知其上開駕車肇事行為,已致乙○○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以協助救護,並通知、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以電話通知友人駕車前來搭載其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經警據路人報案趕往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且隨即循乙○○所指,前往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號甲○○住處內尋獲甲○○,並對之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6張、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照片所示本件車輛衝撞對向車道路旁護欄所產生之煞車痕、護欄刮擦痕之長度非短,該車車頭因撞擊導致嚴重凹陷併扭曲變形之情狀觀之,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車速非低,其於審理時所指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一節,應非虛妄;證人乙○○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一節,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為憑。又被告於審理時,雖一度表示當時係伊同村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證人乙○○送醫云云,然同時陳稱該友人當時開車剛好經過要去富里上班,但伊並未攔下該友人,故猜測應係該友人報警,惟是否確為該友人報警,乃至該友人究竟會不會報警,伊均不確定,經質以其於偵訊時所供當時係一不認識之路人看到車禍主動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一節後,始坦認當時應確係不認識之路人報的警等語;是證人乙○○於肇事後,雖有他人報警而得以及時赴院接受救治,然被告既不認識該路人,且該路人亦係主動報警處理;簡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係藉由刑事處罰方式,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證人乙○○受傷後,固亦確有得以由警員到場及時送醫而獲得救治之情事,惟此乃係因路人主動報警之被告無法控制之偶發條件介入所致,自不能以此阻卻其本件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88號、
88年度臺上字第5195號判決意旨參看)。另被告本件接受酒測之地點,係在其自宅內,此觀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而證人 潘明志 於偵訊時,則證稱其於96年11月10日早上,有前往被告住處,發現被告臉上流血,桌上有米酒,且有看到被告喝了約2杯米酒等語,固可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應有部分源自其肇事後受測前所飲用之2杯米酒;惟被告與證人乙○○共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內飲酒時,被告係坐在另一桌,該桌當時有飲酒一節,業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當時在該店內共喝了10幾瓶易開罐裝之台灣啤酒等語,自屬信而有徵;依此計算,被告於96年1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離去該店前之總飲酒量,則高達3,300cc(毫升)以上(每罐容量為0.33公升,1公升則為1000毫升),衡情被告此時應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車輛,是上述被告於警員對其實施酒測前有飲用米酒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就其飲酒後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上開卡拉OK店之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於本件犯罪後,復因犯相同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顯見其全然輕忽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嗣於肇事後,更不思積極協助救護因此受傷之被害人乙○○,以避免被害人之傷勢加劇,甚或可能因而殞命之結果,僅因受到驚嚇,即率而離去現場,心態可議,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二罪經本院分別量處之刑,既均為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定刑結果,雖已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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