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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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前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接續前開撤銷緩刑案件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2日7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22日9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4月23日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屬友人綽號「 小芳 」所有,復否認有以之施用海洛因,參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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