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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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1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8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附近,因號誌燈僅差2秒即將變成綠燈,當時原本要右轉,見員警在前方招手,始將該車往前騎乘,並在路邊等待員警,至多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無直闖紅燈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
四、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育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舉發經過?)我當時在執行勤務,就是在該路段來回取締違規,那時我從中正路慈文路口左轉中正路,我一轉過去,就看到中正路跟中正五街的路口已經轉黃燈了,等到我騎到中正路與中正五街的停止線時,紅燈至少已經有3秒以上,因為我當時是停在最前排,所以對向的車道我看得很清楚,我就看到對面有一位男子,就是被舉發人,他把機車慢慢的往前騎,頭往前伸,左右觀看,他可能看到沒有車,就直接闖過紅燈,騎過該路口,我就從我的車道迴轉過去,攔下來把他舉發。(上次異議人有來開庭,他說當時號誌差2秒鐘就變綠燈,警察從很遠的地方看到他,當時他要右轉,看到你在跟他招手,所以他如果繼續右轉就等於跑掉了,所以他才往前騎,在路邊等你,所以他認為自己頂多是紅燈右轉,不是闖越紅燈,有何意見?)我看到的情況,是他從中正路要越過中正五街直行,而且我是在中正五街與慈文路之間的中正路那一段,把他攔下來,該路段並無可右轉的地方,我不理解異議人所指的右轉是何意。異議人是直走後我才攔他。(所以異議人在中正路及中正五街口有無欲右轉之情形?)異議人是左右張望後就直行,如果他要右轉應該就會往右轉過去。」等語,並有證人陳育聖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觀諸證人陳育聖所證情節,陳述具體明確,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育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足認證人陳育聖證述應值採信。受處分人否認有直行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辯稱其本欲紅燈右轉,因見員警招手攔停始直行停在路邊,縱有違規亦僅紅燈右轉云云,無非係為減輕罰責所為飾卸之舉,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