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趙振鵬趙乾順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趙乾順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原為趙乾順,嗣其業於民國95年
2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選任趙振鵬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趙振鵬自應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8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8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被繼承人趙乾順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趙乾順之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趙振鵬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0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9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4972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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