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24日裁判確定,9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屬安非他命類之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KTV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驗前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117公克)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甲○○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之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402號毒品鑑定書。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第2級毒品MDMA1顆(驗前淨重0.2220公克、驗餘淨重0.2117公克)。
三、按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粒(驗餘淨重
0.211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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