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反訴人乙○○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
曾允斌 律師 陳俊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1
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部分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號錦新大樓原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84年間將該大樓中60個單位售予 俊國 企業之 陳帝國 ,反訴被告甲○○時為俊國企業公司員工,陳帝國便以甲○○為人頭將該址之60的單位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並囑託俊國企業公司總務 黃昭宏 處理該不動產出租事宜。反訴人乙○○於85年6、7月間,經 梁文誠 介紹,向甲○○租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間1間,可設車位2個,言名租期2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萬元,並由甲○○授權黃昭宏代理,出具甲○○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及授權書,於85年7月5日訂立房屋(車位)租賃契約。詎甲○○明知租賃契約及管委會開會簽到簿均非乙○○所偽造,仍意圖使 游耀常 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乙○○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及簽到簿之簽名,於91年9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偽造文書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92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而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係因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而反訴既準用自訴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反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每一審級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向每一審級提出。
三、茲查本件反訴人乙○○反訴自訴人甲○○涉嫌誣告案件,反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曾委任 解家源 律師為反訴代理人,然於98年2月16日因與反訴被告和解,具狀聲明解除上開反訴代理人之委任,且未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即與未委任代理人無異,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與法定程序不符,本院於98年3月5日裁定命反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8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反訴人至遲應於98年3月23日向本院表明已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反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反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39條、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