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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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4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憑,另有鑰匙
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尚非至鉅,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