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民國96年2月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年已65歲(00年0月0日出生),以拾荒維生,其夫 韓兆華 為身心障礙之榮民,年已83歲(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誤載為86歲),且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困難,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96年6月8日嘉水鄉社字第0960008898號函(核准自96年5月份起核發聲請人之夫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費)、其夫韓兆華之榮譽國民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字第109號卷宗及聲請人全戶基本資料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