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個人資料、本票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扣案之丙○○個人資料、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個人資料、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扣案記載「0000000000丙○○」、「華安街16巷12號」之紙條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乙○○與「林先生」就前述重利犯行及被告甲○○與「林先生」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受雇「林先生」從事貸款並收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導致被害人丙○○為高利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被告甲○○復另與「林先生」共同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償還金錢,侵害被害人自由權利,復念其等僅依「林先生」指示行事,尚非犯罪主導者,又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本案借貸仍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暨其等犯罪分工、動機、期間、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丙○○個人資料1張,均係共犯「林先生」所有,而為被告2人與林先生共同實施上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本票1紙,則係共犯「林先生」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記載「0000000000丙○○」、「華安街16巷12號」之紙條各1張,為被告甲○○上開強制犯行結束後,為記憶被害人聯絡電話、被害人機車停放地而書寫之字條,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在卷,均非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