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宣告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另依該條文之修正意旨:「…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可見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得裁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
㈡、查本案抗告人於96年11月30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字第2940號傷害罪判決(附件二)處以緩刑宣告後,即深刻檢討反省,以求自新;後復於97年5月3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毀謗罪判決(附件三),為有罪之認定,判決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詎料後毀謗罪之判決處罰,竟致使原裁定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傷害罪判決中對抗告人所為之緩刑宣告,而未慮及毀謗罪部份,抗告人僅將傳單放置於毀謗罪告訴人之車上,且僅係勸戒告訴人回頭,並無毀謗他人之意圖。又縱使法院認抗告人毀謗罪部分係構成要件該當,但亦僅對抗告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此實足認抗告人就毀謗罪部分之惡性,尚不需以刑罰相繩;豈知原裁定法院即持此毀謗罪判決,認定抗告人具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原審法院傷害罪之判決後,確有自新之決心,亦無再犯之虞慮,卻因傷害罪判決前遭他人構陷毀謗之不幸遭遇,原裁定法院即撤銷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會,故原裁定法院實係以抗告人昨日之非,非其今日之是,對抗告人過度苛責,不公甚明。
㈣、況查,刑法第75條之1項係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須具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院方得行使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然觀諸原裁定,並未實質上論證抗告人有何處顯示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或為何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以法條之引用即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故原裁定似有裁量濫用及忽略該法條修正意旨之嫌疑。綜前所陳,本案並無撤銷緩刑宣告之時必要性存在,且原裁定並未實質上敘明抗告人有何處難收緩刑宣告判決之預期效果;原法院此種恣意撤銷對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之裁定,剝奪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似有違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意旨,故抗告人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7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間前之96年8月中旬間更犯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原審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判決前即尚未宣告緩刑前,又對同一被害人故意再犯誹謗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以上各情,有各該聲請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受刑人固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21日晚間9許,傷害被害人 李燕容 ,而經原審法院於96年11月30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在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即96年8月中旬,因故意犯誹謗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之宣告確定;且其所犯之誹謗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96年7月21日犯傷害罪之後,且被害人復均係 李燕蓉 ;另參以受刑人復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079號及8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分處罰金確定(參見卷附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觀之,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本院亦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據以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之認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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