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申○○
壬○○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酉○○
之15被告戌○○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5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之5被告未○○
2號午○○
2號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
0號被告辰○○
號卯○○寅○○
7樓受告知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甲○○
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乙、丙、丁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各分配為如附圖所示使用人單獨所有;如附圖己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戊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土地由被告申○○、壬○○、辛○○、戌○○、未○○、午○○、巳○○、辰○○、卯○○、寅○○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受告知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就被告辛○○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上地登1字第00五五一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辛○○受分配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申○○、壬○○、 黃復隆 、午○○、巳○○、辰○○、卯○○、寅○○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起訴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原告於98年8月19日具狀及於98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A方案所示編號A、B、C、D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各分配為如附圖所示使用人單獨所有;如附圖F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
E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土地由被告申○○、壬○○、辛○○、戌○○、未○○、午○○、巳○○、辰○○、卯○○、寅○○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上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間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變更及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26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定不成,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而言,因原告及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被告乙○○分歸鄰近鄉道部分,將可避免分割後,需迅速拆除聽堂等主要建物,以打通如附圖A案所示F部分之道路,方可進出,倘認為分歸面臨或接近鄉道部分土地價值較高,原告及被告乙○○願意合理補償分歸裡地之其他共有人;被告丑○○、庚○○於系爭土地雖有房屋,但均老舊,原告及被告乙○○均屬外地人,如依被告丑○○所提分割方案分在最裡側,恐其他被告不願意拆除聽堂開通道路以供原告及被告乙○○通行,乃求為判決分割如上述更正聲明所示。又被告辛○○曾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5設定如主文第2項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請依民法第824之1條規定告知抵押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俾便參加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丑○○:同意分割,道路用地方面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
於北方預留9米寬迴車道,餘則預留6米寬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但就分割後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位置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原有分管,除原告及被告乙○○未蓋有任何房屋、地上物之外,被告庚○○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蓋有房屋;被告丑○○則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D、E、
F、G、H部分蓋有房屋;其餘共有人亦在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J、K、L、M部分蓋有地上物,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會拆除被告丑○○、庚○○所搭蓋使用之前述房屋,不符合經濟效益,如依被告丑○○所提如附圖所示B案,將不會拆除任何共有人之房屋、地上物,最符合經濟利益考量等語。
㈡被告乙○○: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裡面廳舍狀況較佳,
有紀念性拆掉可惜,而被告庚○○、丑○○所有較鄰近外面的房舍都比較老舊,狀況很糟等語。
㈢被告申○○、壬○○、午○○、戌○○,及被告巳○○訴訟
代理人癸○○、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訴訟代理人酉○○均陳稱:同意分割,分割方案部分同意依被告丑○○所提之B案。
㈣被告未○○、辰○○、卯○○、寅○○等人經本院依法送達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被告丑○○所提分割方案分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A案、B案所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受告知人嘉縣水上鄉農會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但據其代理人之前於調解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意見,對於分割方案亦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本件兩造所共有。
㈡本件兩造就上開土地,未有分割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究係以原告所提A案抑或被告丑○○所提B案為妥?
六、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726.02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並協議不成等情,已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㈠系爭土地南○○○鄉道○○段○○○○號土地),地上物除磚
木造公廳1間外,被告庚○○於其上有磚木造建物2間(其中1間為住房);被告丑○○有磚木造建物3棟(包括1間住房、1間廁所)、水泥造雜物間1間,及磚木蓋石棉瓦建物、磚造蓋石棉瓦之雜物間各1間;被告未○○、午○○、巳○○、辰○○、卯○○、寅○○,以及訴外人黃庚寅等人共有磚木造建物1間;另被告戌○○、申○○、壬○○、辛○○則共有磚木造建物1間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6月4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3938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㈡觀諸原告、被告丑○○所提分割方案內容,劃歸原告、被告
乙○○、被告丑○○、被告庚○○等人單獨所有土地均在系爭土地西側,惟其等4人分得土地坐落位置,依原告所提A案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庚○○、被告丑○○、被告乙○○、原告,依被告丑○○所提B案則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乙○○、原告、被告庚○○、被告丑○○。除去上開差異,二者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東側總面積113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劃歸被告申○○、壬○○、辛○○、戌○○、黃復隆、午○○、巳○○、辰○○、卯○○、寅○○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中央則保留總面積463.57平方公尺之狹長形土地由北而南縱貫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原持分保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準此,本件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致拆除被告丑○○、庚○○前開所有地上建物;但按被告丑○○所提分割方案,除就保留道路用地供原共有人使用以達系爭土地南側鄉道此點與原告所提方案相同外,並可兼顧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庸拆除任何既存之地上物,且被告申○○、壬○○、午○○、戌○○、巳○○、庚○○、辛○○均認同此方案,從而,本件應以被告丑○○所提B案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A、B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被告丑○○所提如附圖所示B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曾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5設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並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辛○○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民法物權篇第824條之1第1、2項等規定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告,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自98年1月23日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嗣本院於施行後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自得依已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九、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雖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但所提分割方案為無有理由,然其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若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