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林恩聖
被   告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1,064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1,0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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