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賴康永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合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同意許可,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
則元大銀行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
送達被告,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賴康永於99年7月30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7月
30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9%計算,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共分24期攤還,如有一期
未按期攤還該期本息或違約時,被告賴康永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賴康永就上開借款僅繳至99年
9月21日即未再清償,至今仍積欠289,443元(未含利息、
違約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174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上
開借款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被告賴康永則對原告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賴康永竟於99年9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賴淑芬,並
於同年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難謂無脫產之故意
,且核被告賴淑芬為被告賴康永代償予貸款銀行之價金亦顯
與市價不相當,而被告間復為同居之親屬,被告賴淑芬自不
可能對於被告賴康永之經濟情況無所知悉,是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9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賴淑芬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15日所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賴康永則以:當時伊缺錢,但系爭房地賣不掉,適逢伊
妹妹賴淑芬要供養母親,需要有地方住,因此才將系爭房地
以1,050,000元賣給賴淑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賴淑芬則以:伊當初會購買系爭房地,是因伊母親提及
賴康永欲出售系爭房地,伊為了讓母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故以1,050,000元向賴康永購買系爭房地,並向渣打銀
行九如分行貸款900,000元,買賣價金部分以轉帳交付,部
分則是以現金交付;且伊當時在北部工作,實無從知悉賴康
永在外有欠錢之情形,伊係直至106年收到傳票通知時才知
悉賴康永在外有積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賴康永對其負有289,44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
債務,且系爭房地原登記在被告賴康永名下,嗣於99年9月
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賴淑芬之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
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詳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函所附系爭房地之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8至73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節,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析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大眾銀行
係於106年11月24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
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乙情,有系爭房地之謄本、
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至18頁),應
認大眾銀行至該時方知系爭房地移轉之情事,而大眾銀行既
已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章可憑(詳本院卷第5頁),距其知悉上開買賣情
事尚未逾1年,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
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
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
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
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
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另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2
人所明知,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1.原告固以被告賴淑芬所貸之900,000元款項中,僅以其中之
529,234元為被告賴康永償還貸款,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
相當,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然不動產交易價格之決定,除
繫諸於該不動產之物件本身條件(如坐落區域、型態、屋齡
、坐向、建築材料等)及市場繁榮程度等客觀因素外,出賣
人有無需用金錢或急於出售之情事,乃至與買受人間有無特
殊情誼,均為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何況本件被告間
為兄妹關係,出於考量渠等之母有居住之需求,其等間交易
價格之磋商和決定,原不能以自由競爭市場下之成交價格相
比擬,且原告就被告間之買賣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一節,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間之買賣對價是否存有與市價不相
當之情事,即有疑義。再者,被告賴淑芬就剩餘之買賣價金
係以轉帳及現金交付乙情,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已交付予
被告賴康永,惟至多亦僅係被告賴康永尚未依約給付部分買
賣價款而已,並非即得推論被告2人係以低於市價交易並因
而詐害原告之債權。另查,被告賴淑芬確實曾向渣打銀行貸
款900,000元為被告賴康永清償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乙節,
有被告賴淑芬之存摺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放款通知書各1份
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119、120、128頁),並經本院核
對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無訛(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賴康永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屬其積極財
產在型態上之變更,並僅係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所得財產資
以償債或增加其經濟上活動,尚難僅因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即限制其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權利,亦難因此即認其總財產已
有所增減,並逕指此換價行為必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低於市價之情事,即
有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其推論自屬速斷,要難遽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被告賴淑芬與被告賴康永一同居住,不可能不知
道被告賴康永在外積欠債務云云。惟被告賴康永於105年9
月1日前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7,於
105年9月1日後始遷入高雄市○○區○○○村00號4樓,
而被告賴淑芬則係自85年9月25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3樓等情,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2紙可參(詳本院卷第23、25頁),足見被告2人之戶籍
自85年9月25日起即未曾同時登記在同一地址,已難認有何
同居共財之情事;縱認被告間曾同住於系爭房地一情為真,
蓋以現在社會高度複雜及注重個人隱私之程度,親屬間就彼
此之經濟狀況是否必然有所知悉,實無絕對之理,自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賴康永知悉移轉系爭
房地予被告賴淑芬有損及原告權利之虞,然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除以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
外,亦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悉該情事始得聲請法院撤銷,而
原告就被告賴淑芬與被告賴康永進行買賣及移轉登記時係明
知有損債權人之權利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以信
採。
3.基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賴淑芬有償買受取得,且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已使被告賴康永獲得相當之對價,
可用以清償被告賴康永之優先受償之抵押債務,故系爭房地
之買賣雖使被告賴康永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債務,難認對其資力有何影響或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加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賴淑芬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即知悉被告賴康永有積欠原告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賴淑
芬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云云,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淑芬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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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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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28/1000│
│││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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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700│││
│││巷22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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