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曾貴英
被 告 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
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8年6月1日,票據號碼HCA00
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8年6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
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